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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解答: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联营关系必须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如果出房的一方每月都能收取固定租金,不担风险,则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如下面这个案件,联营合同约定出房的一方负责收款,了解店铺收入,每月保底2万9收入,如店铺收入好还可提成,法院最终认定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欧某与林某签订《联营合同》的性质问题。由于欧某与林某均为自然人,不符合法人联营的主体条件。合伙型联营是指参与联营各方,在经核准或协商的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各自投入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及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首先,案涉合同条款中多处使用了诸如承租、转租、分租、租金、租赁期间等与租赁相关的表述,还包含有前述法律规定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及方式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其次,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相反却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在约定双方按营业额分账的前提下,还约定每月林某保底收入为29000元。虽然合同中第一条第5款约定由林某负责统一收款、双方进行结算,但该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财务透明度,以便林某了解案涉店铺的营业收入情况、确保合同第十二条的履行,即实际林某在每月固定租金的基础上可获得更大利益的期望。因此虽然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双方每月对案涉店铺营业额按比例进行分账,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双方是联营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综上,案涉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关系的特征,其实质上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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