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是关于执行程序终结包含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具体到执行行为异议中,前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是哪一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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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Law

根据刘贵祥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官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所以,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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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Law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76号

本院认为针对安谱公司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主要应审查的问题是,对于安谱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泸州中院执行案件结案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对此,安谱公司如对该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则应于收到《结案通知书》六十日内向泸州中院提出。而根据安谱公司在本案申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其在收悉《结案通知书》之后选择不断向泸州中院催问,请求依法处理并书面回复,直到2020年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多次催问,泸州中院才告知已经对100万元保证金予以没收。对此,2020年8月31日安谱公司才向泸州中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该执行异议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一年之后才提出,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故泸州中院(2020)川05执异40号执行裁定,对安谱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符合本案实际。四川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作者简介

曲珊,1991年10月出生,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和税务师资格,现任内蒙古自治区律协企业合规法律委员会委员,赤峰市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行业规则委员会委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执行部部长。自2015年8月在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民商事案件为业务方向,熟练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等诉讼案件,擅长审查民商事合同、出具法律意见等非诉业务。联系方式;13734784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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